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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相关规定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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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2、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3、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7日内移送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依据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其中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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